2019年辽宁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2024-05-05 00:32

1. 2019年辽宁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36号)和《国务院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国发〔2014〕28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全省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快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编制规划,合理确定棚户区改造任务    (一)开展摸底调查、制定规划是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前提,也是争取国家补助资金和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基础。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财政能力,结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如期完成的原则,界定各类棚户区改造范围,合理确定棚户区改造的任务,编制完善2015—2017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各地要进行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落实建设资金来源,客观预测征收、建设成本及项目收益,对项目举债应明确偿债资金来源。要把城市棚户区扩展到县城,把城中村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将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棚户区纳入到改造规划。力争到2017年底基本完成国有工矿、国有林区、国有垦区棚户区改造,资源枯竭型城市、独立工矿区棚户区改造取得明显成效。?    二、优化规划布局,完善配套设施    (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选址要坚持以人为本、方便群众原则,综合考虑城市规划、产业发展、中心城区改造和新城新区建设,科学合理安排区域布局,满足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的需要。要按照《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导则》的要求,提高安置住房规划设计水平,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小区与城市建筑风格协调一致、整洁美观。?    (三)加快完善配套设施。配套设施要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要抓紧做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道路、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商业、教育、医疗卫生、无障碍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做好社区管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和就业等工作。?    三、让利于民,实现和谐征收补偿    (四)进一步提高对征收拆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依法实施征收。要充分尊重、征询群众意愿,制定切实合理的征收补偿方案,既要考虑与先期棚户区改造政策的有效衔接,又要创新思路、取得突破。继续发扬“为民务实、高效创新、团结协作、拼搏奉献”的棚改精神,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形成全民支持棚户区改造的良好氛围。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通过明确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措施,加快房屋征收进程。    (五)棚户区改造要根据群众意愿,可采取实物安置,也可采取货币化安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市场化解决安置房源、政府团购、动迁居民购买的安置方式,满足居民多样化住房需求,避免困难群体再次集中,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可以回购待售商品房和存量房、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开发企业代建等方式为主,以集中建设为辅的方式解决。在回购房源时,要严格执行公开招投标程序选择购买对象,审慎、合理确定购买价格。?
    
      四、加快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六)各级发改、国土、建设、规划、环保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尽快办结项目审批、备案、土地使用、规划设计、环境评价、施工许可等建设程序,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七)全面推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质量责任终身制,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全面纳入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采用专业队伍和社会力量监督相结合方式,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确保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成“放心楼”。要强化竣工验收工作,全面实行质量分户验收,确保安置住房达到入住使用的条件。?    五、实现公平分配,做好回迁小区后续管理    (八)在安置住房分配上,要做到分配政策公开、程序公开、房源公开、对象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加强对分配全过程的监督,建立完善合理的分配机制,实现公平分配。要加强对低保户等困难群体的救助,帮助解决用水、用电、煤气、供暖等实际困难,确保棚户区改造回迁居民“住得进、住得起、住得稳”。?    (九)要高度重视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小区后续管理工作。要结合实际,对相对集中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小区实施社会专业化、社区自助式、业主自治、政府提供公益岗位等多种形式的物业服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对先期集中建设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各地要建立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多渠道筹措资金,及时消除安置住房质量安全隐患,加强对屋顶墙面、市政管道、共用设施、园区环境的维修养护。?    六、认真落实税费、土地支持政策    (十)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落实好税费减免政策。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棚户区改造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费按照《关于执行保障性安居工程供电工程优惠政策的通知》(辽住建〔2011〕327号)执行。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给予支持,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十一)依据棚户区改造规划,合理编制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将棚户区改造和配套设施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要实行计划单列、优先审批、应保尽保。    七、拓宽融资渠道,破解资金难题    (十二)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各类棚户区改造的资金支持。争取城市棚户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要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要求,上报当年完成情况和下年改造计划;争取国有工矿、国有林区、国有垦区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提供项目相关资料。?    (十三)充分利用辽宁公共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平台,争取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各地要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包装,加快可研、规划、土地、环评审批程序,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到位。要把握好国家对棚户区改造的信贷支持政策,用好用足贷款资金。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与项目资本金可在年度内同比例到位。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申请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支持。有关城市要及时注入资产,增加省平台的贷款空间。?    (十四)多渠道筹集资金。各级政府要加大棚户区改造资金投入。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券用于棚户区改造。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棚户区改造。?    八、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十五)棚户区改造实行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原则,市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负全责,市长是第一责任人。县(市、区)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本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要进一步发挥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指导、检查和协调作用。建设、发改、财政、国土、林业、农垦等部门要按照《全省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方案》的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各级国资委要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棚户区改造专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衔接。省煤管局要加强涉及省属煤炭企业的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    (十六)省政府建立棚户区改造目标考核、通报、约谈制度,加强对各地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检查,因资金和土地不到位、政策不落实导致棚户区改造建设进度滞后的,对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实行约谈问责。
  辽宁省人民政府  9月4日

2019年辽宁省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

2. 2019年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 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
    (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
    (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
    (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 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人在拆迁地居住,户口不在的;
    (二)户口在,人不在拆迁地居住的;
    (三)由于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拆迁地亲属处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地的。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国家依法代管的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房屋的重置价格以有关专业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为准。房屋成新评定按本市《房屋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非住宅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设备重置价×设备折旧率×剩余使用年限;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工资补偿,以劳动部门核准的人数和上年度本企业月平均工资额按人发放至回迁当月;利润补偿,以税务部门核收的所得税计算企业前两年利润总额,补偿10-20%;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所需费用;
    (六)房屋经营企业,因经营房屋拆迁失去工资来源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工资补偿。
    第十四条 取得营业执照,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600元。
    第十五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房屋分以下四类标准房屋套型:
    一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两个居室与起居室面积兼顾),使用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二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两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三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
    四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按一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23平方米,按二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按三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8平方米,按四类安置;原居住面积超出38平方米,可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以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筒子房以使用面积减百分之二十为居住面积;
    (二)私有楼房以实际测丈为准;
    (三)私有平房24墙的以建筑面积减33%为居住面积,37墙的以建筑面积减42%为居住面积。
    第十八条 增加面积款按增加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收取,由被拆迁人和其所在单位各承担50%。
    单位承担或个人替单位垫付以及无单位而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拆迁人收取;
    应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被委托拆迁人收取。
    增加面积部分的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回迁时按房改政策购买还原面积部分的,按当年房改政策计算购房款,再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户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
    户基本建筑面积每套房承重横墙轴线与外纵墙外墙面相交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六层以下的包括内外走廊和楼梯间面积;七层以上包括内走廊、电梯井、楼梯间、设备间、设备层面积。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六层以下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1+-----------)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七层以上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安置住房=户基本建筑面积×(1+-----------)-3或8平方米
    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建筑面积=该户房屋使用面积×〔该栋房屋建筑面积÷各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
    (二)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增加的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户实行易地安置,按市规定的土地级别,由拆迁人给每户发放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相差一级的,按安置房屋的套型发给补助费:一类4000元;二类5000元;三类6000元;四类7000元。相差两级以上的,加发一倍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持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居民,按一类套型安置,安置的建筑面积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持有区政府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滕让挤占房主自住房通知书》的私房落实政策户,拆迁人要安置私房落实政策户和现住户。私房落实政策户由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现住户的住房按一类套型安置,并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办法的,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以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私有住宅出租,租赁协议确定拆迁安置人的,按协议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住宅必须每套独门独户;设电话线、三防门;设阳台;居室、厨房应直接采光;厨房设排烟道;卫生间设通风孔。不得建造居室全北朝向住宅;不得建造穿堂套间。
    第二十七条 各种使用空间净面积:最小居室不少于6平方米;起居室不少于10平方米;厨房不少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少于3平方米;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具备安装煤气设施的地区,被拆迁户应缴纳煤气集资费,煤气集资费由被委托拆迁人代收,专户存储,用于煤气配套工程。煤气集资费由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一次性恢复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的楼层、朝向应与拆迁人自留房屋的楼层、朝向合理搭配。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安置住宅施工前拆迁人应对安置用房图纸进行测算,并将房屋设计图纸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管理审批。回迁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按《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对房源。由于套型不对应,拆迁人需要在施工期间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人持质检、住宅小区初步验收合格手续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回迁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住房的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房号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期间,未对房屋拆迁有关事宜做出处理的,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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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第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第九条 被拆迁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一类房屋套型100元;二类房屋套型150元;三类房屋套型200元;四类房屋套型250元的标准,由拆迁人发给。
  其他补偿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70%给予补偿。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需要重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原结构、原面积建造。新建房屋造价超出原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其超标准和超面积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货币安置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以现金支付,其中租用房屋的,扣除15%作为产权补偿费,自住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原有私房不再给予补偿。
  无房产产籍房屋原则上不实行货币安置,确需货币安置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支付现金。第十二条 在新征土地上建造安置用房的,免交综合设施配套费,按规定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可实行就地安置或易地安置,房屋拆迁易地安置的,发给易地安置补助费。拆迁地与安置地最近边线距离两公里以上的,按每类套型发给2000元,五公里以上的发给4000元,五公里以上每增加一公里,加发1000元。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由拆迁人负责,拆迁人必须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

4. 2019年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审计、财政、民政、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五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
    (四)企业工商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九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得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补偿
    第十五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评估机构的产生过程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作出征收决定前,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将征收范围、征收规模等信息在公众媒体发布,向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发出邀请;
    (二)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核准后,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征求意见选票,期限为10天;
    (三)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计反馈意见,并经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确认后公布结果。收回的反馈意见选票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收回反馈意见选票50%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方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四)评估机构选择率达不到反馈意见选票50%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选择得票排名前3家评估机构,向被征收人再次发放征求意见选票,期限为5天;
    (五)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再次统计反馈意见,并经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确认后公布结果。收回的反馈意见选票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超过收回反馈意见选票50%且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方可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六)上述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得票排名前3家评估机构中,采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天将抽签时间和地点在现场公示,并邀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
    第十九条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安置住宅房屋建设,应当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不超过9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与被征收人选择面积有差异的,按照实际面积安置。
    第二十一条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由多层(含平房)到高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20%给予改善面积。由高层到高层或者由多层(含平房)到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给予改善面积。异地安置住宅房屋,土地级别每降一类,改善面积增加10%。
    第二十二条就近就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两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三条异地安置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超过两面积之和的部分,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市场价格两者最低价格结算,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安置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征收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所处区位、被征收房屋不同户型、建筑年代、结构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上浮比例。
    第二十五条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1+上浮比例)×40%。
    选择产权调换的,面积补贴金额从被征收人应当结算房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与征收当时按照房改政策计算应当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收直管非住宅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实行产权调换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被征收人双方结清差价。
    房屋承租人可以与被征收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不继续承租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的60%补偿,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的40%实行产权调换;对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予补偿,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格实行产权调换。
    在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间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人原直管公房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过渡期补偿,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宗教团体房屋、落实政策带户返还房屋,原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七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征收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合法住宅房屋时,给予下列住房保障:
    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30%计算,补贴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补贴面积部分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装修及各种奖励费用。
    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建筑面积与改善面积之和不足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安置,不收取差价款。超出50平方米部分,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三条征收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照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应当分户处理。
    第三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物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下列未经登记房屋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具有土地、规划等审批文件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证房屋给予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前,自建、自住的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证房屋70%给予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后,房屋征收公告前,自建、自住的具备独立生活条件住宅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独立户口,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确无其他住房,且未得到过征收补偿的低保、低保边缘户,应当按照有证房屋6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搬迁奖励费用。在征收方案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搬迁奖励,奖励标准为300元/平方米至500元/平方米,每户不低于2万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另奖励1万元;
    (二)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18元/平方米,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户每月不低于800元,最高不超过12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期限按照协议约定为准,超期未回迁的,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利用地面一层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征收补助费1500元;
    (五)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并承担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用;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具有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有效完税证明。
    第三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每月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的,应当向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公告前两年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对利用地面一层住宅从事经营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70%标准补偿,并可享受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但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正在经营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时间超过两年以上;
    (二)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并有两年以上纳税记录;
    (三)营业执照的营业地点与被征收房屋的位置相一致;
    (四)2011年8月1日《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已实际经营的房屋。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住宅房屋计算补偿。
    第四十一条征收政府依法代管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申请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调解,并将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审核意见。补偿决定应当在作出后7日内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房屋涉及的在校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区或者征收后户口所在地学区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政策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沈北新区、苏家屯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征收补偿、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及征收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