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24-05-19 22:19

1.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执收管理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 福建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管辖范围内非税收入的执收、资金、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政府债务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以外,由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处罚、受赠等方式(以下统称执收)取得的财政资金。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体制,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和有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其管辖范围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组织非税收入的执收、核算、分配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非税收入。对违法执收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执收管理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执收方式以及监督举报电话;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算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直接缴库。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隐瞒、截留、转移、私分和挪用非税收入。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定具备国库集中收付代理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按照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和择优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向社会公布代收银行名单。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3. 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和奖惩。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单位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建设。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专业资质、市场交易、产权登记等与征税有关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公开查询渠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第十四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法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时,应当核查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第十七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第十八条 科技、民政部门发现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福利企业资格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税收犯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缴税款。

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