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暂行办法

2024-05-21 03:24

1. 桐乡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暂行办法

桐乡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匡扶正义、舍己救人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本市公民、非本市公民和外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或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确认。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正在实施杀人、爆炸、放火、抢劫、强奸、抢夺、盗窃等现行犯罪时,为制止违法犯罪奋不顾身,英勇搏斗的;      (二)发现聚众斗殴、殴打伤害群众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时,不顾个人安危,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违法犯罪分子并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的;      (三)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主动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线索,为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恶性案件或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起关键作用的;      (四)在重大治安事故、灾害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奋力抢救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有重大贡献的;      (五)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见义勇为事迹,被社会群众所公认的。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事迹自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由镇乡(街道)、单位或公民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申请确认。市公安局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组织专门人员调查核实,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      属嘉奖、记三等功的,应填写《桐乡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审批表》,随同见义勇为事迹调查报告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调查材料,由市公安局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授予荣誉称号和记一、二等功的,按《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报省、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市公安局应当在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举荐单位和申请人,并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指在见义勇为中做出一定成绩,有较大贡献,并为群众公认的,奖励1000至5000元;      (二)记三等功,指在见义勇为中受轻微伤或有显著贡献者,奖励5000至10000元;      (三)记二等功,指在见义勇为中受轻伤或有突出贡献者,奖励10000至20000元;      (四)记一等功,指在见义勇为中受重伤、致残或有重大贡献者,奖励20000至30000元;      (五)授予荣誉称号,原则上指在见义勇为中光荣牺牲者或贡献特别重大者,奖励30000至50000元。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被确认后,评定为三等功以上等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召开表彰大会,分别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见义勇为奖励决定作出后,除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为其保密的外,政府和宣传部门应及时进行典型宣传报道,以弘扬社会正气。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在给予奖励的同时,还应当给予下列保障:      (一)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二)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三)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解决。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五)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享有就业、入学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七)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九条  对在见义勇为中因伤医治抢救、光荣牺牲或致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补助费,根据不同情况,原则上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对需进行困难补助的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  采取政府资助、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途径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障专项资金,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慰问及召开表彰会等方面的费用支出。每年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列支部分,由市财政在下一年度全额补足。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部门负责见义勇为奖励保障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      (二)违反本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有关人员未予保密或者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确认、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推诿、拖延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      第十三条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职责的人员坐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重大损害威胁,不予救援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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